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被   告  黃舜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園第一樓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8年2
月5日開車進入大樓地下室時,撞壞車道鐵捲門軌道,致鐵
捲門無法正常關閉,社區門禁形同虛設,影響全體住戶安全
,故伊決議應予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00
0元(連工帶料),是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鐵捲門損壞照片、報價單
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實質事項為爭執者,僅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具狀表示不願調
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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