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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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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