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趙盈凱
訴訟代理人 黃月紅
被 告 陳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2萬元,原告已於104年12月1日將上開借款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上開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712號卷《下稱
豐簡卷》第9~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兩造間就本件借款部分固
未約定明確之還款日期,惟原告係於107年10月15日起訴請
求,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收狀戳章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豐簡卷第5、34頁),是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即108年6月20日止,被告猶未還款,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已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