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錦雀
       周家驄
相 對 人  劉東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債務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事由,始例外由法院依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聲
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恐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
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准予裁定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鈞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83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執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
會108年民調字第8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
人未就系爭調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
而係提起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90號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
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以停止執行之情形不
符。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與法不符,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