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黎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