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持有俗稱魔星鑽之莫桑石價值僅為真鑽十分之一,竟利用莫桑石於進行導熱儀測試時會出現類似鑽石響聲反應之特性,於民國93年3月5日12時30分許,持該魔星鑽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向該處助理業務員乙○○詐稱:該鑽石係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購入之真鑽,忘了帶鑑定書,希望典當10萬元等語,並為掩飾實情,拒絕將該莫桑石拆卸交付乙○○另以比重液測定是否確為真鑽,致乙○○僅能以導熱儀測試,因而未能即時發覺,誤信該莫桑石為真鑽而同意典當。惟因成色不佳,僅典當交付3萬元,而由甲○當場收受。嗣因甲○詐財得手後,屆期未回贖又避不見面,經送鑑定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典當莫桑石1顆,並得款3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顆莫桑石係伊在香港所購得,當時店家附有真鑽之保證書,伊因為欠缺鑑定寶石之專業能力,才加以購買,伊自始至終確信為真鑽,才向告訴人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質押借款,事後告訴人告知係屬莫桑石後,被告亦相當訝異,並方知受騙,顯見被告亦係受害者,實無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典當該顆莫桑石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
典當事宜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營業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過程如何?)(答:被告拿東西來,我們問他要借多少錢,因為他是拿鑽石,我就問他有無鑑定書,被告說沒有帶來,他說要借10萬元,我說借不到那麼高,大約3、4萬元左右,他說他買鑽石大約20萬元,我還是告訴他只能借3萬元,他說可以接受,我們就拿鑽石導熱儀,這是測定是否真鑽使用的儀器,測出的結果它會響表示是真鑽,但是『魔星石』與真鑽用此儀器測,都會響,我有叫他拆下來,但是被告不願意,因為如果拆下來我就可以用比重液測量是否為真鑽,我說如果拆下來我就可以借4至5萬元,但是被告不願意。)(問:為何還是借他錢?)(答:因為用導熱儀測,是有聲響且被告說他買了20萬元,所以我就相信他是真鑽。)(問:『魔星石』與真鑽有何不同?)(答:『魔星石』與真鑽價格相差很多,約只有真鑽的十分之一,因為「魔星石」是合成的東西。)(問:後來如何知道是『魔星石』?)(答:因為流當了,我們會送回總處請人鑑定,鑑定結果為『魔星石』,才知道被騙,大約只值1至2萬元,最高只有2萬元的價格。)(問:如果知道是『魔星石』你是否會買?)(答:不會,因為它是假的,不是真鑽,沒有二手市場,我們當舖也不接受『魔星石』典當。)」等情(見本院卷第40-41頁)。據此,當時被告本意既然希望典當10萬元,則在營業員告知拆下來以比重液測量確定是真鑽,將可點當較高之價格時,被告如確信該欲點當之物為真鑽,衡情應無拒絕拆下以受測之理,乃被告竟拒絕以比重液測量,俾以典當較高金額之金錢,顯見被告在典當伊始,應知所持有者係莫桑石,而非真鑽。
㈡被告所典當之物,確係摩星石,摩星石價格只有真鑽之十分
之一,該顆摩星石價值約2萬多元等情,業據鑑定人 吳照明 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92頁),並有鑽石分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及該摩星石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30頁),顯見被告確有將該摩星石以真鑽名義典當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典當之物為磨星石,卻謊稱為真鑽,並
在營業員意欲拆下該典當之物,俾以比重液測量是否為真鑽時,卻拒絕營業員之請求,致使營業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真鑽價格典當,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㈠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以珠寶買賣為業,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明知摩星石價值不高,卻偽稱真鑽持向告訴人典當,得款3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損害;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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