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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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秀偉
       沈秀孟
       沈秀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謝淑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1,85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
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273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陳秀偉之被繼承人謝淑真於民國10
8年6月18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現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登記由其
等公同共有。因陳秀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謝淑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亦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19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10年1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070053800號函暨所
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11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則陳
秀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未分割,堪認確
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
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秀偉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代位陳秀偉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陳秀偉分
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
,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代位陳秀偉訴請
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債權所生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
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原告酌量負擔
3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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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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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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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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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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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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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公同共有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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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陳秀偉│三分之一│
├──┼───┼─────┤
│2│沈秀孟│三分之一│
├──┼───┼─────┤
│3│沈秀彥│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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