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柯錦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柯錦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座壹個、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而以此方法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此方法供給賭博場所」。
二、核被告鄭柯錦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甚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搬風座一個、牌尺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三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時僅供賭客四名賭博乙情,已據證人即賭客柯○惠、沈○義、洪○圳、柯○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該處乃被告鄭柯錦娥之私人工作處所,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四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30號被告鄭柯錦娥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柯錦娥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所,並供給麻將及骰子等賭具,邀集 柯智惠 、 沈海義 、 洪清圳 及 柯進成 等賭客(賭客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聲請法院裁罰)前來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而以此方法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約定賭客每圈有人自摸應支付鄭柯錦娥抽頭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座1個、牌尺4支等賭具、賭資6000元及抽頭金300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柯錦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柯智惠、沈海義、洪清圳及柯進成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製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6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座1個、牌尺4支等賭具、賭資6000元及抽頭金300元。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