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號
102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陳新發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陳彥宇
陳玉進 陳 沈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
同)40萬元以下(本件標的金額為11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陳彥宇原為原告學校學生,書立有入學志願書,同意在校期間如因故遭退學時,應繳還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所耗學膳等費用;被告陳玉進、 陳沈淳惠 則為被告陳彥宇之家長,立有入學保證書,約定如被告陳彥宇因故遭退學願負連帶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責任。嗣被告陳彥宇因學期不及格學分數達修習分數二分之一以上,經原告核定於93年5月5日退學而離開原告學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112883元,扣除被告已償還1883元外,尚餘111000元迄未據被告清償,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被告陳彥宇原為原告學校學生,書立入學志願書,同意在校
期間如因故遭退學時,應繳還書籍、服裝、儀器等件外,所耗學膳等費用,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計算,甘願如數賠繳,而被告陳玉進、陳沈淳惠則為被告陳彥宇之家長,立有入學保證書,約定如被告陳彥宇因故遭退學願負連帶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責任。嗣被告陳彥宇因學期不及格學分數達修習分數二分之一以上,經原告核定於93年5月5日退學,而提前離開原告學校,被告陳彥宇自應賠償其在校期間由原告支出之一切費用共計112883元,除已償還1883元外,餘111000元迄未賠償,爰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辦法)、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給付。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訂有明文。準此以觀,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是行政法院自無待當事人主張,即應依職權調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㈡被告陳彥宇就讀原告學校,於92年9月18日入學,立有入學
保證書,約定如被告陳彥宇因故遭退學願負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責任。嗣被告陳彥宇因學期不及格學分數達修習分數二分之一以上,經原告核定於93年5月5日退學,而提前離開原告學校,原告依系爭辦法規定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陳彥宇應賠償其在校期間由原告支出之一切費用共計112883元。而被告陳玉進、陳沈淳惠則為被告陳彥宇之家長,立有保證書,約定如被告陳彥宇因故遭退學願負連帶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責任。則被告陳玉進、陳沈淳惠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金額中除被告已償還1883元外,餘111000元迄未據被告連帶清償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入學志願書、戶籍謄本、入學保證書、92年度海軍軍官學校士官二專班招生簡章、原告93年5月6日溙總字第0000000000號令、退學學生賠償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31頁),且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答辯,固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又被告陳彥宇既已於93年5月5日退學,依上開之入學保證書約定及系爭辦法之規定,雖應賠償在校費用112883元予原告,被告陳玉進、陳沈淳惠亦應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原告自93年5月5日起即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額,計算至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5年以上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連帶請求償還111000元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顯已罹於5年時效,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行政契約及系爭辦法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當然消滅,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