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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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定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上訴人祥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雍銘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 律師被上訴人秦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簽立合作同意書,由上訴人取得高雄市○○區太平國民小學電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支出購買材料、型鋼、鐵料、鋼筋之費用及勞工薪資,上訴人則將其所有之存款專用簿及其公司大章置於被上訴人處,以保證工程款撥給上訴人後即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戶頭。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又於同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以為補充協議,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支出由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則提供該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專戶),作為系爭工程款專戶使用,並將銀行存摺及公司大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則保管小章,待工程完工後雙方會同至銀行取款並結算盈虧。系爭工程業於106年3月13日完工,經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404萬3550元,由業主依上訴人指示撥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兩造既尚未結算盈虧,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利,自有訴請上訴人依約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專戶之實益,而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合作同意書第4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存入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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