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民國95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損壞甲○○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女兒 黃雅玲 )之置物箱鎖頭,而著手欲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物品,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現,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有記載,然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列)。被告持以為前揭犯行之機車鑰匙,雖足以破壞機車置物箱之鎖頭,然衡以常情,機車鑰匙之長度有限,不便用於施力,而其得以破壞鎖頭,乃係其形狀上之特殊設計所致,是尚難遽認該機車鑰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謂屬於兇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查獲,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