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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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被告甲○○
弄1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89),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佩茹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黃佩茹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參月內,支付花蓮縣政府公庫新臺幣玖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欄第14行「等病歷」之記載後,應增加「(詳細之對象、時間及偽造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甲○○、乙○○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二)被告黃佩茹願受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3月內,支付花蓮縣政府公庫新臺幣9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沈培錚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