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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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末段更正為:「致 溫淑雲 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第二頸椎骨折併頸神經挫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第8行末段增加:「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係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其肇致上開事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該肇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因而撞及溫淑雲,致溫淑雲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第二頸椎骨折併頸神經挫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溫淑雲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係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其肇致上開事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車禍過失之情節(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永遠傷痛,惟其於案發後旋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並於緩刑期間未經撤銷緩刑,而緩刑期滿,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惟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