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併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程序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5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上址對其採驗尿液,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故不應輕縱,姑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次施用期間非長、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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