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玉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黃泰俊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不但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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