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詎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年初起迄94年9月3日晚上7時止,連續在其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15號住處,多次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乙○○施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㈢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內,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次數、數量為何乙節,經本院質之證人乙○○證稱:「(審判長問:被告轉讓次數為何?)有時候一星期2、3次一起施用,有時候被告沒有錢的時候,也有幾個月沒有施用的情形。轉讓次數我記不清楚了。每次轉讓的量是『一泡』的量,也就是只能用一次。」、「(審判長問:「一泡」安非他命的量重量為何?)一包若0.5公克的話,可以用到5、6次,一次約0.1公克左右。」等語明確,是證人既無法確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數量,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