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3、4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1、2、5、6、7部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雖於民國93年4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業經撤銷假釋,於95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再犯本案非屬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司法、偵查機關及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表:
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5年1月14日14時許之搜索扣押筆錄上「乙○○」署押4枚、指印4枚。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乙○○」署押12枚、指印12枚。
三、逮捕通知書上「乙○○」署押1枚。
四、勘查採證同意書上之「乙○○」署押1枚、指印1枚。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95年1月14日17時28分許調查筆錄上「乙○○」之署押2枚、指印2枚。
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月14日22時25分許訊問筆錄上「乙○○」之署押1枚。
七、本院於95年1月15日12時16分許訊問筆錄上「乙○○」署押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