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尚新貿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相對人乙○○住台
民國九十一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死亡)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一號假扣押執行丙○○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之繼承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一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份、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繼字第一七四號限定繼承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姿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