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行為時,如何無刑法第十九條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有問上訴人是否聲請送精神鑑定?其辯護人稱:沒有(見原審卷二十五頁)。而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與辯護人亦均稱:沒有(見同上卷三十八頁背面)。則原審未為該項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