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振宏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以揮舞開山刀之方式對被害人 張詩卉 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34號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前與張詩卉因退房問題發生糾紛,蕭振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櫃台處,以持開山刀對張詩卉作勢揮舞攻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詩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詩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用於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