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簡振宇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任意出言恐嚇告訴人 趙玉誠 ,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99號
被 告 簡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趙玉誠前為加油站同事,雙方因手機分期貸款催繳簡訊一事發生爭執,簡振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所,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樹林讚讚團」,以LINE暱稱「代理號- 成振宇 」,對趙玉誠恫嚇稱:「你他媽車會被我砸」「你車準備被我砸」「你有種停在那邊不要移走你玻璃準備修一休我一定叫人砸一砸」「阿你玻璃換幾次我就敲幾次」「阿我一定是讓你六片全換不會給你只換前擋」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上安全。
二、案經趙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