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1瓶,價值新臺幣65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1瓶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49號

  被   告 徐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邱暉華 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1瓶(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邱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當場僅結帳其他商品之載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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