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1瓶,價值新臺幣65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1瓶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49號
被 告 徐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邱暉華 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1瓶(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邱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當場僅結帳其他商品之載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