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周禾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周禾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周禾於民國108年6、7月間,曾利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上網功能,將網路分享與未使用SIM卡之IPHONE手機所下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Ho」與暱稱「Sha」之 吳哲誠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嗣吳哲誠於108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員警詢問吳哲誠購買毒品之上游,及先前向王周禾購買大麻之模式後,由吳哲誠於108年9月29日18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周禾聯繫,王周禾因斯時無大麻可供販售,詎其雖明知麥角二乙胺(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吳哲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出售內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下稱毒郵票)3張及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膠囊(下稱透明膠囊)1顆與吳哲誠,並相約於108年10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進行交易。嗣王周禾依約前往上址與 吳誠哲 會面,吳誠哲當場交付4,000元給王周禾,王周禾則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郵票3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膠囊1顆與吳誠哲,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王周禾原欲販賣與吳哲誠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郵票3張(合計淨重0.06公克)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膠囊1顆(驗餘淨重0.0782公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各1支及現金4,000元(現金部分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周禾之辯護人代被告主張本案為違法誘捕偵查,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毒品交易現場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0054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偵辦緣起,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偵辦盧
煦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盧煦昕 提供其毒品上游係證人吳哲誠,員警遂於108年9月2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證人吳哲誠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證人吳哲誠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游,於108年9月29日18時46分許起,分別在其住家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其使用之暱稱「Sha」帳號與暱稱「Ho」之被告聯繫,假意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傳送訊息內容如下:於108年9月29日18時46分許證人吳哲誠詢問被告「最近有什麼好東西嗎?」,並傳送樹葉貼圖,於同日19時10分許,證人吳哲誠稱「之前有在板橋和你拿過,最近帳號更新怕你忘記」,於同日20時
5分許,被告覆以「我記得」、「香港人對嗎」,證人吳哲誠則於20時6分許傳送「哈哈差不多啦~在香港唸書的臺灣人」、「記憶力真好」之訊息與被告,被告則於同日20時19分許回覆「我見過不太會忘,哈」,證人吳哲誠於20時35分許詢問「最近有什麼好貨嗎?」,被告於22時56分許回覆「
W嗎」,證人吳哲誠於23時1分許稱「對~」、「最近有其他的東西嗎」,被告則於23時16分許傳送其上記載有「LIVECONCERTTICKET」字樣之貼圖及「Mdma」之文字訊息與證人吳哲誠,證人吳哲誠則於翌日(30日)凌晨0時18分許詢問「郵票的話是哪種?」、「價格如何?」,被告於同日凌晨
1時4分許傳送「OK」的貼圖與證人吳哲誠,證人吳哲誠於同日11時許詢問「明天方便嗎」,被告則於11時9分許表示「好」,而後證人吳哲誠即於109年10月1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赴約,於證人吳哲誠交付現金4,000元與被告後,被告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毒郵票
3張及透明膠囊1顆與證人吳哲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卷附被告與證人吳哲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5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17頁、第83至89頁)。
⒉又證人吳哲誠於108年9月30日23時8分至33分許警詢時證
稱:我的毒品上游是暱稱「Ho」的男子,我向他購買過1次大麻,約108年6至7月在新北市板橋區不知名的拖吊場購買,我們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再由「Ho」指定交易地點前往交易,他先約我至萊爾富門市見面,他一人走過來與我見面,然後再帶我到附近拖吊廠內自小客車內拿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公克,我再拿出8,000元,與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Ho」約定於108年10月1日12時許,在板橋懷德街7-11便利超商見面交易,3張毒郵票和MDMA1顆,價錢約3,600元等語(見中檢偵卷第39至43頁);於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在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被告,一開始是我原本的認識的藥頭出事了,輾轉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一開始認識被告就知道他有在賣大麻,我共跟被告買過3次大麻,包含與警方配合辦案的1次,但跟警察配合的那次,因被告手上沒有大麻,所以改跟被告買MDMA跟毒郵票。我們的交易模式是如果被告手上有毒品,他偶爾會主動問我有無需要,跟警察配合的那次,是我先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就我所知,被告那邊固定有不同種類的毒品,因大麻在臺灣不普遍,有時我問他,他會說沒有,但被告會說他手上有MDMA、毒郵票、蘑菇等其他毒品,並問我要不要。當天是警察陪我從臺中到板橋,在出發前我就先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好交易時間與地點,因被告認識我,當天被告看到我就主動來找我聊天,我們一起到便利商店旁交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93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交易前,我印象中跟被告見過2次,2次見面都是交易大麻,我是輾轉透過他人介紹而知道被告有毒品可交易;本案對話內容有部分在家裡打的、部分在警察局打的,訊息中的葉子就是指大麻,我有跟另一位暱稱「WOODY」的對話記錄,我記得有一次跟被告拿不到貨,被告有跟我介紹「WOODY」這個女生那邊應該有東西,本案對話裡被告沒有說沒有大麻,我印象中不確定是「WOODY」還是被告告訴我,說他們現在有什麼或沒有什麼東西、我之前就知道被告那邊固定有不同種類的毒品,但如何得知我忘記了、被告傳送「LIVECONCERTTICKET」字樣之貼圖時,我看那樣子應該是郵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9至110頁、第112至114頁),且歷次證述內容一致。而被告與證人吳哲誠於本案現場交易時,被告亦曾提及「我印象中是不是我有介紹另外一個女生給你」乙語,有毒品交易現場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中檢偵卷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吳哲誠前揭所證相符,自堪認證人吳哲誠所證,可以信實。
⒊綜上,足徵被告於本案108年10月1日前,原已有販賣毒品
之意,員警於本案先查獲證人吳哲誠,因其供述而獲悉證人吳哲誠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員警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由證人吳哲誠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復衡酌被告前於108年1月26日,亦曾因其毒品下游 張志浩 為警查獲,張志浩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游,而經員警釣魚後查獲,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可查,顯見被告於本案前早有因販賣毒品經警查獲之經驗;再者,由被告與證人吳哲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吳哲誠詢問被告「其他東西」時,被告未為推託、婉拒或表示須為其另覓購毒管道之詞,而係立即傳送毒郵票之貼圖,並告以有MDMA可供交易,且於隔日立即交貨之交易情節,足見證人吳哲誠所證被告固定有不同種類的毒品供販售乙節,可以信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證人吳哲誠交易毒品前,持有扣案之毒郵票及透明膠囊係有伺機販賣之意(見本院卷第118頁),可徵被告原即處於持有毒品待售之狀態,而存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被告接獲證人吳哲誠之訊息而為此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自非係受證人吳哲誠之引誘始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既早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本意而與證人吳哲誠交易,並不生何影響,而難謂被告為警查獲之此次毒品販賣犯行,係出於警察以不當引誘創造犯意,核屬合法「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從而,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包括扣案毒郵票3張、透明膠囊1顆、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有證據能力,並非屬陷害教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5、882、2276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上開證據資料係員警以違法誘捕偵查方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節,並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證人吳哲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中檢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60、118頁),並與證人吳哲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中檢偵卷第39至43頁、新北檢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01至11
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毒品交易現場譯文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中檢偵卷第17頁、第47至51頁、第5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9頁、第81至91頁)。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郵票3張、透明膠囊1顆,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有麥角二乙胺(LSD)及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8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100005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中檢偵卷第1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大麻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只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本案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第9條、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於公布後
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分別將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各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另關於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部分,依舊法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㈡按麥角二乙胺(LSD)、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本案販賣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因吳哲誠當次行為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非大盤、中盤商,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豐
,販賣對象為配合釣魚之假買家,形式與實質上未造成損害,且犯後第一次詢問時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有顯可憫恕之處,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毒害社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是前開經遞減後之最低刑度較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前已有相類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受有緩刑宣告之寬典,猶未能知所珍惜,反省己過,而再犯本案,其所為亦非受到在外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再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象、金額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展場活動設計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為憑(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屬於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屬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下,縱然販賣之一方尚未將毒品交
付購買者,而未完成交易,倘購買者已先將價金移轉占有交給販賣之一方,該價金即應認屬販賣毒品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豈非應發還購買毒品之人,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然此係原則,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收受配合員警辦案而佯為買家之吳哲誠所交付購買本案毒品之價金4,000元,然揆諸上開說明,吳哲誠交付之價金款項乃其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且證人吳哲誠亦證稱該筆款項係員警先借用,查獲本案後員警有先發還,後再還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中檢偵卷第55頁),自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卷查尚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透明膠囊│1顆│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檢偵卷第149頁)│││││,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103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78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2│郵票│3張│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檢偵卷第149頁)│││││,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郵票│││││送驗數量:乙張│││││驗餘數量:乙張│││││檢出結果: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3│OPPO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IPHONE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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