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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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抗告人即原告 潘大正 相對人即被告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蔡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
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⑴...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3,65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更正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期間之各月薪額及本俸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抗告人於109年7月17日具狀表明上訴聲明第二項範圍如附表一,計563,659元,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63,659元,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25
5元,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2,650元(3975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6,605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90,174元,並命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一┌──┬───────┬─────────────────┐│編號│項目│上訴數額(新臺幣/元)│││││├──┼───────┼─────────────────┤│1│薪資短給│116,460│├──┼───────┼─────────────────┤│2│舊制退撫儲金退│46,750│││休金損害││││││├──┼───────┼─────────────────┤│3│新制退撫儲金退│77,506│││休金損害││││││├──┼───────┼─────────────────┤│4│公教人員保險養│322,943│││老年金短少損害││││││├──┴───────┴─────────────────┤│合計563,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