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志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0日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19條規定,就同法第351條第1項有關「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志陽(下稱抗告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其抬頭固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案號欄係記載「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又從形式上加以觀察抗告人所提出上揭書狀全文所載內容,抗告人雖有提及「聲明異議」云云,但抗告人並未明確指出其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觀之該書狀之內容,係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具狀表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定刑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依法僅得提起抗告,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範疇。本院審酌後認抗告人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係誤抗告為聲明異議,根據前述說明,應視為已有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後,該裁定正本係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卷第33至35、39頁)。上開裁定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後,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
6日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106年度執更助字第507號執行指揮書(抗告人自105年6月29日起算刑期,扣抵另案執行完畢之拘役30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5月29日),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詎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10日上午9時,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有該狀正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稽,其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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