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603號
原告 蔡琮仁
被告 林雪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被告住所地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