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沛瑜陳金秀陳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近
莊敬二街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浦洆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SK-626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
簽收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
卷第7~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本件
車禍事故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位記載:
「自小客ASK-6269行駛於自強五路(北往南)直行,行經上
述地點停等紅燈,後方重機車513-GKN剎車不及從後方追撞
,警方到場時,重機車513-GKN已移動。」(見本院卷第21
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前面路口紅燈我就
剎車要停等紅燈,但是當時剎車沒煞好就不小心碰撞到前方
自小客ASK-6269。」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
距以致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
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車廠估價單所示修復費
用8,206元(零件4,250元+烤漆3,356元+工資600元,
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惟最後修復費用依統一發票金
額記載「工料費一批」總計8,2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未有各項金額明細加總之計算,是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
均應按實際修復費用比例減縮計算,而為零件4,247元(計
算式:4,250元8,200元8,206元≒4,247元)、烤漆
3,354元(計算式:3,356元8,200元8,206元≒3,35
4元)、工資599元(計算式:600元8,200元8,206
元≒599元),且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
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105年10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影
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距108年7月25日事故發
生時,使用年數2年10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71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烤漆3,354元、工資599元
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
5,124元(計算式:1,171元+3,354元+599元=5,124
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13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8,2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既為5,124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5,124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公示送
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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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4,247元0.369=1,567元│
├─────┼───────────────────────┤
│第二年折舊│(4,247元-1,567元)0.369=989元│
├─────┼───────────────────────┤
│第三年未滿│(4,247元-1,567元-989元)0.369(10/12)│
│之折舊│=520元│
├─────┼───────────────────────┤
│合計折舊│1,567元+989元+520元=3,076元│
├─────┼───────────────────────┤
│時價亦即折│4,247元-3,076元=1,171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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