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潘彥衍
訴訟代理人 林光政
被 告 蔡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武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
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內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乙案部分面積50.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土石路面通
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下稱系爭489地號)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86
地號(下稱系爭48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ㄆ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嗣經
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乃變更聲明為: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489地號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86地號如
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4日東測數字第0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通行道路面積83.38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民事準備狀㈠)。核係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4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擬作為育苗
場之用。惟因原告所有之系爭4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所有之系爭48
9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86地號內如附圖即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部分
面積83.3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往公路。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
為系爭489地號通行至公路最短之路徑,位於該地號最南端
地籍線邊緣,僅為田埂及空地,且部分已○○○鄉○○街,
是以未破壞系爭486地號之整體利用,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需通行之範圍內通行
。再者,系爭486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 陳華鑫 承租時即有5米
道路做為通行之道路,然被告於109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48
6地號出租予訴外人 官大安 後,訴外人官大安竟將已通行多
年之5米道路剷除更為耕作田地,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幾經
協調無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489地號就被
告所有坐落系爭486地號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6月24日東測數字第06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通
行道路面積83.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用水泥或柏油或土石鋪設道路以供通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489地號土地現仍種植作物,二
期稻作成長中,即無因欠缺與公路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事。又系爭489地號與其周圍地均為小面積農地,農
耕作業都以人力為主,中小機具為輔,需要使用機具時,是
採共同租用機具分攤費用,且該區域土地均藉由同段1263地
號通行、停放農業機具及裝卸肥料,該地號通行無阻,已鋪
設柏油,且與道路無高低落差,農業機具自田洋街通行1263
地號後即進入農地,以一機耕作一地號完畢後跨越田埂進入
下一地號繼續耕作。縱有通行農作機具必要,鋪設臨時便道
即足供農業機具進出,原告要求之通行內容逾越必要程度,
不僅無視系爭486地號與公路有明顯落差不利通行,更將使
系爭486地號土地減少5分之1、臨路寬度減少3分之1,顯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否認原所稱既有5米道
路存在,依Google衛星照片與地圖比對可證無該道路存在,
僅是農事工作之臨時措施。再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
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預見,該土
地所有人不得對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原告在受讓系爭48
9地號時,豈不知現地之狀況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4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489地號土地為袋地,乃請
求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86地號內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9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83.38平
方公尺土地為通行,惟為被告所不同意,是原告就被告所有
之系爭486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確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
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即有確認之利益,自得提起
確認之訴。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
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此因必要通行權乃是因應社
會生活,而使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限制,是有無必要,自
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酎酌
,綜合而為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89地號土地為周圍之土地所包圍
,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系爭48
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會勘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等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
所109年7月27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496號函暨檢送之如
附圖即109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489地號土地現仍種植二期稻作,
且系爭489地號土地與周圍地均為小面積農地,農耕作業
都採共同租用機具分攤費用方式,該區域土地均藉由已鋪
設柏油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通行、停放農業機具及裝卸肥
料,農業機具自田洋街通行該1263地號土地後即進入農地
,以一機耕作一地號完畢後跨越田埂進入下一地號繼續耕
作,通行無阻,故系爭489地號土地即無因欠缺與公路適
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云云。然觀諸被告所辯,
即已堪認系爭489地號土地現況確與新竹縣○○鄉○○街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系爭486、489地號土地及周圍
同段490、491、494、488、429、503-1地號土地現況確均
由訴外人官大安承租耕種,訴外人官大安耕種或收割時,
雖可由現況已鋪設柏油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或系爭486地
號土地左側土堆使用耕耘機或插秧機出入,而通行於上開
承租範圍內之土地,此已據訴外人官大安陳明在卷,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系爭489地號土地倘
繼續由訴外人官大安承租耕種,並由訴外人官大安一併承
租耕種上開承租範圍內之土地,訴外人官大安固確可由同
段1263地號土地通行同段490地號土地,再由同段490地號
土地通行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489地號土地,或由被告所
有之系爭486地號土地左側土堆進入系爭486地號土地再通
行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489地號土地,然無論如何,原告
欲就其所有之系爭486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時,即確與
新竹縣○○鄉○○街○○路無適宜之聯絡;況系爭486、
489地號土地及周圍區域土地所有人並無義務需永久出租
土地予同一人耕作,亦無義務必須永久採共同租用機具分
攤費用方式耕作,亦無義務耕作相同作物(例如均耕作種
稻)或就土地為相同方式之利用(例如原告表示欲作為育
苗場之用,而其他土地所有人則長期種植作物,顯然即有
不同),是縱然系爭489地號土地現況確由訴外人官大安
承租耕種,而因訴外人官大安同時承租系爭486地號土地
及周圍同段490、491、494、488、429、503-1地號土地,
乃能便宜行事由同段1263地號土地或系爭486地號土地左
側土堆使用耕耘機或插秧機出入,再分別經由同段490地
號土地或系爭486地號土地而通行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489
地號土地,然仍不得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489地號土地即
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據此,被告辯稱
原告所有之系爭489地號土地無因欠缺與公路適宜聯絡而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云云,應尚不可採。又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
告受讓系爭489地號土地時,固應知所受讓之系爭489地號
土地現況為袋地,惟究非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故被告
辯稱原告在受讓系爭489地號時,豈不知現地之狀況云云
,而認為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係對於法律
之誤解,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89地
號土地為袋地,其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堪足認定。
(三)第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
定。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再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
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
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
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
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
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
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
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
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另參
酌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
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
予協助貸款或補助。」之規定,考量現今農地耕作,使用
機械化之需要,故農地之使用,其所需之對外通路,已非
如傳統農業時代之狹窄田埂路即已足夠,而需有符合農耕
所需之機具、車輛能通過之寬度,始為適當。查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86地號內土地之位置確係聯絡新竹縣
○○鄉○○街○路最短、最適宜之處所,此有地籍圖在卷
可稽,核確係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又審酌原
告所有之系爭489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面積為1,419平方
公尺,有系爭4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目前農業機
械化時代,確有使用農用機具之必要,然系爭489地號土
地尚非寬廣,應無需使用大型農用機具之必要,參以訴外
人官大安同時承租系爭486、489地號土地及周圍同段490
、491、494、488、429、503-1地號土地所使用之耕耘機
或插秧機於2.5公尺寬之道路即可通行,已據訴外人官大
安陳明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自承系爭
489地號土地係欲作為育苗場之用,需使用一般貨車載送
育苗,則依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部分面積50.24平方公尺之土地
,係留設2.5公尺寬度道路之通行方案,即堪足一般車輛
通行有餘,而足使原告所有之系爭489地號土地為通常之
使用,應較合理及必要,核屬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至原
告主張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即臨公路面寬5公尺,後端3公尺)
通行道路面積83.38平方公尺之方案,則顯非適宜,亦非
屬對被告所有系爭486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尚為本
院所不採。
(四)末按,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86地號內如附圖即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部分
面積50.24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而上開所
示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現況又無路面,有系爭486
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可稽,則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自有舖設
路面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有之系爭486地號土地係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自不宜鋪設柏油或水泥,而鋪設土石應已足堪一般車輛
通行使用,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有通
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土石路面通行,亦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4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尚屬有據。又本院依職權認定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09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部分面積50.24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之通行方案,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
示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土石路面通行,係屬對被告所有
系爭486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袋
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86地號
內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乙案部分面積50.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
鋪設土石路面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同法第427條第1項
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原告所獲確認通行權存在勝訴部分,核係屬確認
判決之效力,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餘地。另原告所獲「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勝
訴部分,其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亦不適於強制執行,亦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係欲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然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所有之土地是否應供原
告通行及通行之範圍、處所、方法均尚不明確,則被告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其於被訴訴訟中所為之訴訟行為核即應屬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是若令應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
負擔訴訟費用,即顯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