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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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鶴志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2項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
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者,司法事務官
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
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
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
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
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撤銷訴權
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
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
,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
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
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鶴志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
台幣183,243元未清償,經查得張鶴志之被繼承人 張明勝
○○○鎮○○段139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本應由張明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卻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林美菊 ,致聲請人對張鶴志
之債權無法執行而受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
請撤銷相對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等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惟關於聲
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始得
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實
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
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
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綜上,本件調解之聲請,
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本件乃金融機構因對相對
人張鶴志之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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