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黃林俊
被   告  張偉程 即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支付命
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於109年8月31日終止契約,原
告遂縮減不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費,另依約第20條第3項
約定追加請求賠償3個月服務費,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5,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6日就被告經營位於新竹縣○
○市○○路○○號店面,簽有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服務期間為107年1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
,為期3年3個月,每月服務費為2,500元(未稅,營業稅
由被告負擔),付款方式以13個月為1期(繳11個月送2個
月),每期服務費為28,875元(2,500×《13-2》×1.05《
含稅》】,如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者,即應賠償原告3個
月服務費。詎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服務費
,迭經原告催繳,迄未繳納,並於109年8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於109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原告終
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
服務費47,250元,及賠償3個月服務費7,875元,總計55,1
25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過高,要求原告調
降,因雙方尚未議價,故未支付服務費,雙方已終止契約,
原告迄今未將機器拆走斷電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
每月應繳納服務費2,500元(未稅),付款方式以13個月為
1期,每期被告僅需繳納11個月服務費28,875元(含稅),
原告即贈送2個月之保全服務,而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服務費,且於109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爰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之服務
費47,250元及賠償3個月之服務費7,875元,總計55,125元
(47,250+7,875)等情,並提出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監
視系統價格明細表、請款單、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7-16頁、本院卷第18-20頁)。被告對於上情
並不爭執,惟以服務費過高,尚未議價而拒絕支付等語為抗
辯,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未
繳交服務費,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過高,尚未議價而拒絕支
付,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
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484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項約定:「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定
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
按月給付乙方2,500元,付款方式以11+2個月為一期,共
28,875元(含稅)」(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兩造約
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即負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
給付原告2,625元(2,500×1.05,含稅),每期給付原告
28,875元之義務(2,500×《13-2》×1.05,含稅)。本件
兩造間既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為何,自應依約履行,被告以服務
費過高而拒絕支付服務費,顯然違反兩造之約定,殊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服務費47,250元(《2,500×(13-2)×1.05》+《2,500
×7×1.0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甲方不得任意提前終
止或解除本契約,如違約甲方除應給付到期應付之保全服務
費外,另應賠償乙方3個月之服務費」(見支付命令卷第14
頁),可知被告如於契約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除應給付已
到期之保全服務費外,尚應給付原告3個月服務費作為賠償
。經查,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原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10年
4月25日止,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
求於109年8月31日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頁),因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片面終止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自應支付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
之金額7,875元予原告(2,500×3×1.05)。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訴請
被告給付55,125元(47,250+7,87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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