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881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孫慈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請「得益卡」即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尚未清償時,依據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利息。嗣家福公司於91年12月9日將得益卡相關業務轉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81元未為清償。法商佳信銀行復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登報公告在案,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影本、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融㈤字第0910056855號函影本、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881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6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7頁、第8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