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822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吳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37元,及其中60,718元自民國95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822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3頁),嗣於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起算日「95年4月23日」為「95年4月25日」(見院卷第6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3月25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並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延滯利息(即違約金)。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5年7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截至95年4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共計70,237元(其中本金60,718元、循環信用利息8,526元、違約金993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37元,及其中60,718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廣三SOGO聯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841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登報公告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佐(見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應堪予認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關於信用卡債務,單就約定利息利率已達年息19.69%,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即95年4月24日前之違約金993元及嗣後按利息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參考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依職權酌減為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