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代表人 楊麗香 上列被告與原告 蔡文娟 、 蔡黃 閃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192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蔡文娟、蔡黃閃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謝木霖 、 謝安隆 及 謝宏俊 ,其證人日旅費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054元、1,084元、1,054元,合計3,192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3紙附本院105年訴字第1號卷(第73、92、95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年1月13日收回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卷宗第141頁)該案參加人 謝加來 不服,提起上訴,於105年12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最高行政法院卷第57頁)。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