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縣民大道火車站前,因未帶行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異議人則以當日伊有帶行照並出示警員等語置辯。
二、查:經傳訊本案舉發警員 余志松 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違規載客,經伊攔阻後,異議人有出示駕、行照沒錯,但當伊要依他的駕、行照資料開違規單時,異議人就自行將駕、行照收回,伊要求他再出示時,異議人即不肯,伊才以未帶駕、行照處理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人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該條係以未隨身帶行照處罰裁罰要件。本件異議人既有帶行照並出示予警員查看,縱其事後擅行將行照收回之行為有可議之處,但尚難逕依上開規定受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逕為裁罰,顯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處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