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五○○○五三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本院按被告戶籍地、陳報居所地傳喚、並行拘提到案均未果,復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有本院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