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1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彰化縣察局保安警察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8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駕駛人行駛中撥接行動電話,通話中行駛公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違規,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停在路邊後始接聽行動電話及將安全帶打開,並無上開二違規行為云云而提出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樹生 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本件兩案是否是你當場舉發?(提示舉發單2紙))是的。(問:請說明舉發經過?)當時是96年8月31日晚上11時30分,○○○鎮○○路○○○號號前,當時違規人行駛速度很緩慢,我們警車就隨後與他併行,違規人駕駛座的車窗是我們靠過去與他併行之前就已經是全部搖下的狀態,我們看到他在講電話,我們就當場欄查,違規人就停下來,同時我們也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問:很確定看到駕駛人也就是異議人甲○○當時坐在駕駛座內講電話?)確定,當時異議人右手拿手機,左手握方向盤,因為他的車子還在緩慢行駛中,我有看到他的嘴型在動,講什麼我沒有辦法聽到。...(問:對於異議人的異議狀所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當時我看到的是他在講電話,而且他駕駛的車輛是行駛中,他的車速大約時速二、三十公里,所以異議人異議狀所寫不實在。二、我們當場將異議人欄查,確實親眼看到異議人的違規事實,而且是看得一清二楚,...(問:一開始與異議人車輛並行,發現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時,異議人駕駛的車輛是行進中?)是的。」等語綦詳。
㈡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況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林樹生警員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於原審訊問時並陳稱:伊有於96年8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舉發,又因伊聽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響時,發現前開行動電話在副駕駛座的座位底下,其伸手要撿行動電話,但因為安全帶綁住沒有辦法撿,其便將安全帶解開,當時其車速確實約為時速2、30公里,其撿到行動電話後,就將行動電話滑蓋推開,其所有的前開行動電話之滑蓋一經推開就可以通話等語,並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其確有以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之情事(惟辯稱係於其所駕之車輛停放在路旁時始接聽),益足徵證人林樹生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而足以採信;異議人辯稱:伊並無前開二違規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異議人有於前開遭舉發之時、地,於駕車行駛道
路時,未繫安全帶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勤務警員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對抗告人所提舉發經過,僅為目視並未拍照存證,又該隊警員值勤時,不僅未繫安全帶,事後亦有超速行駛路肩等交通違規行為,經向該局督察室告發,卻以無相關影帶及照片為由,而不予處分,實有雙重標準之嫌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林樹生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詞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經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攔停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所認證人於執行勤務時亦未繫安全帶,事後又超速行駛路肩等違反交通規則等情,業經彰化縣警察局調查後函覆在案,且本件交通警察隊員警執行時是否果有上開違規行為,亦與本件交通事件所得審理之範圍無關。原處分機關認為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裁處甲○○罰鍰3000元及1,500元,原審駁回甲○○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