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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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6年12月27日晚間於彰化縣二林鎮家中,經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搜索無獲,而以抗告人有毒品前科為由,命至警局排尿受檢,抗告人雖當場提出異議,惟未獲置理。抗告人經警方強制採尿,非出於自願而簽署驗尿同意書,並製作警詢筆錄,綜合當時客觀情形,抗告人已無自願性可言,故該警詢筆錄不應採認。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定刑責尚非重罪,又使用該等違禁藥品,其行為與公共利益關聯有限,故該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使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排除,不得憑以論處抗告人之刑責。
(三)抗告人於案發前,即常因偶發性心悸,暈眩昏迷,多次經友人發現送醫,雖曾於89年觸犯使用違禁藥物事件,但自90年5月8日經戒治後,為自身之病況已斷絕藥癮,不再碰觸,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6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12月27日自行配合警方驗尿,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於89年11月20日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於9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7號、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人雖以警方強制採尿、強迫其簽署驗尿同意書,故警詢筆錄、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排除,且早已無再施用毒品等語抗辯。惟查抗告人於96年12月27日、97年1月19日先後二次接受警方詢問,第一次受詢問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86年5月份,並簽署驗尿同意書而採尿送驗;第二次受詢問時因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改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96年12月26日。衡諸情理,第一次受詢問時既表明係86年5月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近年內未曾再施用,則其接受驗尿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強迫驗尿之情事。嗣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後,抗告人始改稱係96年12月26日施用毒品,待原審裁定後,則又陳稱當時係受強迫驗尿,則其所述顯係事後卸責翻供之詞,不足憑採。又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是以抗告人現階段縱無再施用毒品,並非即代表已經戒除毒癮,尚難據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故仍有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