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8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代表人 鄭芳田 受處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嗣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裁定「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未考領機車執照),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月。」,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2月5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四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值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9千5佰元,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惟查,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機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符合該法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之立法意旨。抗告人仍主張應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