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瑞士商LNSSA公司
wit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wit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於92年修正理由為:「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1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足見假扣押債務人於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依法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原法院以95年7月28日95年度裁全字第4339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茲因抗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敗訴確定,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95年裁全字第433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認相對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發現,相對人於92年9月2日出售冠通公司全部股權之前,就冠通公司持股百分之一百之中國大陸子公司蘇州冠通機電有限公司逃漏應繳納之關稅,因而遭致罰款人民幣150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下同)648萬元,依雙方92年9月2日之股份買賣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相對人就此罰款之金額,自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為保障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實現,參諸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及假扣押制度之立法政策,自不應允許撤銷本件假扣押之裁定,方足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法院以95年7月28日95年度全字第433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50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及第三人所約定之股東協議書第7條、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之競業禁止義務,依競業禁止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瑞士法郎100萬元暨其利息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案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堪認抗告人即假扣押之債權人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因之聲請原審法院撤銷95年7月28日95年度全字第4339號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原法院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引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辯稱相對人於92年9月2日出售第三人冠通公司全部股權之前,就冠通公司持股百分之一百之中國大陸子公司蘇州冠通機電有限公司逃漏應繳納之關稅,因而遭致罰款人民幣150萬元,相當於648萬元,依雙方92年9月2日之股份買賣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相對人就此罰款之金額,自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縱抗告人之主張為真,惟其主張之債權,核與前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有異,乃屬二事,應屬得否另行聲請保全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援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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