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告人福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理由謂:按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3~6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第三人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現已非抗告人所有,此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9470號執行卷可考。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雖於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所定之特別拍賣程序執行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現仍屬抗告人所有,但該不動產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附表編號2所列抵押權參照),而其於特別拍賣程序所定最低價額合計僅為新台幣(下同)2,458,000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故無法構成破產財團。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195-48地號土地),因無人出價應買,而於第二次公開拍賣後即未再定拍,現雖仍屬抗告人所有,惟經原法院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委託 黃太平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僅1,058,000元,然依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94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抗告人尚積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68,287元、稅款204,744元,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區大智稽徵所中央稅1,649,762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等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抗告人僅餘之195-48地號土地,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而致其他債權人無再受分配之可能,是應認為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
二、惟按別除權不過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非謂有別除權存在之財產,即不屬於破產財團而仍屬諸破產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1號著有判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僅該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然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有別除權存在之財產,亦屬破產財團;至於有優先權之稅捐,係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破產法第99條參照)。查原裁定逕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並認定該不動產僅值新台幣2,458,000元,顯然不足以清償有抵押權之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云云,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有悖。次查,原裁定又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195-48地號土地),其價值不足清償積欠稅款,而逕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亦有不當。綜上。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是否確實債務超過,僅憑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是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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