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幫助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幫助常業詐欺│├──────────┼────────────┼────────────┤│宣告刑│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4年4月22日│93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2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835號│94年度偵字第653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實├────────┼────────────┼────────────┤│審│判決日期│95.11.14│96.10.17│├─┼────────┼────────────┼────────────┤│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1.14│96.11.08│├─┴────────┼────────────┼────────────┤│備註│臺北地檢96年執減更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422│││418號(已執行2月15日完畢│號(有押19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