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敬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敬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敬彥因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808號、100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3之罪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8月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10日至99│99年3月17日││日期││年3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偵查(自訴)│臺南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837號│字第29931號│字第29931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808│100年度簡字第222│100年度簡字第222││最後││號│3號│3號││事實審├──┼────────┼────────┼────────┤││判決│99.07.13│100.06.14│100.06.14│││日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808│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222││││號│2223號│3號││確定││││││├──┼────────┼────────┼────────┤│判決│判決│99.08.09│100.07.27│100.07.27│││確定││││││日期││││├───┴──┼────────┼────────┼────────┤││臺南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備註│字第5046號│執字第11306號│執字第113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