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建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建民於民國101年8月2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老大公廟對面巷道欲右轉樂一路往安樂市場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注意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與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通過即將營業小客車部分車頭駛入樂一路車道上,適告訴人 陳許淑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樂一路由被告左方直行而來,見被告車頭突出不及閃避,二車遂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下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2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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