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657號聲請人 王培倫 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代理人 楊林徵 律師送達代收人 郭美惠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胡美彩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美彩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美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胡美彩因高血壓、糖尿病及腦梗塞後遺症已達深度失智接近末期失智經鈞院以100監宣143號裁定宣告胡美彩為受監護宣告人,其財產清冊亦經鈞院於100年8月15日以雄院高100監金字
561號函准予備查。胡美彩自94年起即與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居住,之後陸續往返台灣及大陸地區,於台灣及大陸地區各醫院看診,為支出醫療與生活費用,擬出售胡美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聲請法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民事裁定、確定判決證明書、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病歷資料、就診明細表與收據、X-Ray影像報告、疾病證明書、每月支出明細表等相關醫療費用之資料1批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胡美彩長期臥病在床,致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龐大,聲請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付 蔡寶貴 之醫療費用,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支付胡美彩之療養及看護等費用,應係為胡美彩之利益而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少玲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內容││││├──┬─┼──────────────────────┤││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號地號││1││所有權人:胡美彩││││面積:132平方公尺│││地│權利範圍:5分之1│├──┼─┼──────────────────────┤││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號地號││2││所有權人:胡美彩││││面積:21平方公尺│││地│權利範圍:5分之1│├──┼─┼──────────────────────┤││建│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1724建號││3││所有權人:胡美彩││││面積:85.25平方公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