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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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陳惠媚 相對人 葉博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3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