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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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吉
吳崇誌陳義雄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2
5、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吉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崇誌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雄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崇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3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以94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義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三吉、吳崇誌、陳義雄均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於100年2月27日5時30分 許起 迄同年3月10日8時止間之某日,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自綽號「阿弟」之人處收受該輛自小客車而共同持有之,再推由吳崇誌駕駛該輛自小客車搭載黃三吉、陳義雄,共同前往友人 黃丁樹 之住處。
㈡黃三吉明知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時間,向綽號「阿奇」之人借用上開車輛,而在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地點,自綽號「阿奇」之人處予以收受而持有之,並於使用完畢後,因綽號「阿奇」之人表示不要上開車輛,黃三吉遂將上開車輛隨機棄置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地點。
㈢嗣經警於附表所示地點查獲上開失竊車輛,並比對上開車輛
內遺留之煙蒂、飲料瓶、手套、口罩、帽子等物殘留之DNA-STR型別,發現分別與陳義雄、吳崇誌、黃三吉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黃三吉、吳崇誌、陳義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4-55、58-63頁),並有被害人 盧文雄 於警詢中證述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經過等情(警一卷第4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採證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7-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年3月11日林警勘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UT-1456號汽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警一卷第23-25頁)、失車(UT-1456)-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一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UT-1456)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警一卷第44頁)、證人盧文雄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一卷第45頁)、車輛(UT-1456)照片1張(偵一卷第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91-93頁)、被告陳義雄提供共犯住處草圖1紙、及被告吳崇誌住處拍攝照片3張(警一卷第11-13頁)附卷可稽,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為真,故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3人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黃三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警一卷第1-3頁、易字卷第54、77-7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江順章劉榮信李丁行鄧明宏 之妻 楊庭鈞蔡文常劉清儀 於警詢中證述發覺車輛失竊經過等情(警一卷第36、40-41、47-48、53-54、58、6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35、37-38頁、偵一卷第65-6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與現場勘驗照片12張(警一卷第26-32、39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車輛照片2張(警一卷第46、50-51頁、偵一卷第75-7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57、59頁、警二卷第7-8、11-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車輛照片4張(警一卷第52、55-56頁、偵一卷第67-6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警一卷第33-34、60、62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採證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7-20頁)附卷可參,被告黃三吉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為真,故附表編號2至編號7之事實,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被告黃三吉所犯前揭各次犯行,均經本院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㈡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三吉、吳崇誌、陳義雄共同自綽號「阿弟」之人處收受上開贓車而共同持有之,後推由吳崇誌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黃三吉、吳崇誌至友人住處,雖被告3人未取得該輛自小客車所有權,然已因綽號「阿弟」之人之交付行為而共同取得對該車之持有,嗣並基此共同持有關係,共同使用該車,是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屬收受贓物無訛,故核被告黃三吉、 陳崇誌 、陳義雄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黃三吉於前揭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另向綽號「阿奇」之人借用上開車輛,而收受上開車輛供己使用之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黃三吉、吳崇誌、陳義雄就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黃丁樹、 劉榮發 2人亦應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被告黃三吉、吳崇誌、陳義雄3人成立共同正犯,然依被告吳崇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天是開車載黃三吉與陳義雄,當時沒有載黃丁樹、劉榮發,至於其等有無搭過該輛車伊不清楚等語(易字卷第55頁),而與被告陳義雄亦於審判中供述:吳崇誌開車載伊與黃三吉該次,是伊去吳崇誌家裡,當時黃三吉已在吳崇誌家中,伊等3人再一起開該車去找黃丁樹,到了黃丁樹的蘿蔔園後,黃三吉留在現場幫黃丁樹載蘿蔔去賣,伊與吳崇誌先回去等語(易字卷第59頁),互核相符,是堪認當日黃丁樹、劉榮發2人並未與被告3人共同收受該失竊車輛,故公訴意旨遽認黃丁樹、劉榮發2人與被告3人應成立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黃三吉係依綽號「阿奇
」之人之指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車輛予以棄置,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黃三吉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車輛,均係綽號「阿奇」男子所行竊,伊僅代為藏匿或丟棄,伊均隨機藏匿或丟棄,無法記得處所等語(警一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一開始借車是自己要使用,後來要還車時,如果「阿奇」不要收,伊就隨機棄置,「阿奇」一開始沒有叫伊把車丟到什麼地方等情(易字卷第77-7
8頁),則本院審以被告黃三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提及其係依據「阿奇」之指示而替「阿奇」藏匿或丟棄上開車輛,且公訴意旨復未指明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黃三吉係受「阿奇」之指示而搬運上開車輛,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因卷內除可得知被告黃三吉客觀上有收受而持有上開車輛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三吉係本於搬運贓物犯意棄置上開失竊之車輛,自應採有利於被告黃三吉之認定,即認僅成立刑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搬運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三吉所犯收受贓物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崇誌、陳義雄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崇誌、陳義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詎被告3人明知上開車輛分別係綽號「阿弟」、及「阿奇」之人所竊得之贓物,卻仍為前述收受贓物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無可取,且其等3人均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其等之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等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揭失竊車輛俱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領回,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已有減輕,且其等收受贓物後僅係供己使用,並未予以銷贓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三吉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參酌前揭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記弘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收受(搬運)贓│收受贓車地點│車號及車輛│車主│車輛棄置(│││車時間││失竊時地││尋獲)地點│├──┼───────┼──────┼─────┼────┼─────┤│1│100年2月27日5│不詳│UT-1456號│盧文雄│高雄市大寮│││時30 分許起 至││(該車於○○區○○路82│││100年3月10日8││100年2月27││號之產業道│││時 許止 期間之某││日5時30分││路旁│││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澄新│││││││十街28號前│││││││失竊)│││├──┼───────┼──────┼─────┼────┼─────┤│2│99年12月10日12│高雄市大寮區│IE-4363號│江順章│高雄市大寮│││時許起至99年12│中庄村四維路│自小客○○○區○○街31│││月14日16時50分│「傑克遊藝場│(該車於99││號旁│││許止期間之某日│」前│年12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村仁│││││││愛路50巷內│││││││失竊)│││├──┼───────┼──────┼─────┼────┼─────┤│3│100年1月21日7│高雄市大寮區│YP-4867號│劉榮信│高雄市大寮│││30分許起至100│中庄村四維路│自小客○○○區○○街25│││年1月27日15時│「傑克遊藝場│(該車於││號前│││止期間之某日│」前│100年1月21│││││││日7時30分│││││││,在高雄市│││││││大寮區 民安 │││││││街中庄國小│││││││北側圍牆旁│││││││失竊)│││├──┼───────┼──────┼─────┼────┼─────┤│4│100年4月7日15│高雄市大寮區│F7-5888號│李丁行│高雄市大寮│││30分許起至100│中庄村四維路│自小客○○○區○○路與│││年4月22日13時│「傑克遊藝場│(該車於││仁德路口│││30分許止期間之│」前│100年4月7│││││某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2號前│││││││失竊)│││├──┼───────┼──────┼─────┼────┼─────┤│5│100年5月21日21│高雄市大寮區│VL-5661號│鄧明宏│高雄市小港│││時許起至100年5│中庄村四維路│自小貨○○○區○○○○路│││月26日18時許止│「傑克遊藝場│(該車於││與高坪18路│││期間之某日│」前│100年5月21││口│││││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區○○路│││││││196巷15號│││││││旁失竊)│││├──┼───────┼──────┼─────┼────┼─────┤│6│100年6月4日23│高雄市大寮區│WG-8265號│蔡文常│高雄市大樹│││20分許起至100│中庄村四維路│自小貨○○○區○○路與│││年6月14日7時30│「傑克遊藝場│(該車於││新鎮路口│││分許止期間之某│」前│100年6月4│││││日││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83號│││││││旁失竊)│││├──┼───────┼──────┼─────┼────┼─────┤│7│100年6月23日1│高雄市大寮區│J9-1549號│劉清儀│高雄市大寮│││20分許起至100│中庄村四維路│自小貨○○○區○○路與│││年6月23日7時30│「傑克遊藝場│(該車於││翁園路巷內│││分許止期間之某│」前│100年6月23│││││時││日1時2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洲路│││││││202號對面│││││││空地失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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