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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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英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世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應補充為「乘他人急迫、輕率貸與金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號之證據名稱「被告鄧世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鄧世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鄧世英固不否認有貸款予被害人孔 冠惠 (原名 孔雨涵 )、 陳姿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孔冠 惠是有資金上之需求, 伊才 基於朋友情誼借款,伊也有請陳姿婉評估自己財力再跟伊借錢,陳姿婉是很清楚的才跟伊借錢云云。辯護人則辯稱:陳姿婉係因其在外積欠地下錢莊錢,又無法向親友及銀行借錢之情況下,經過考慮始向被告借款;而 孔冠惠 則係為求灌保險之業績及沈迷六合彩,乃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藉孔冠惠、陳姿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提供借款,不符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被害人孔冠惠需借款灌業績、陳姿婉需償還地下錢
莊欠款而舉債之情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被害人孔冠惠、陳姿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之利率收取利息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7至19、53至55頁),並核與被害人孔冠惠、陳姿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稱之借款原因、時間、金額及利息等情大致相符(詳警卷第9至12、13至16頁、偵卷第24至25、27至28頁),並有被告及被害人孔冠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7至59、61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中,所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孔冠惠雖因需衝高保險業績而向被告借款,而被害人陳姿婉則係因考慮向銀行貸不到款且地下錢莊利息又高,始向被告借貸等各情,業如上述,惟被害人孔冠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因業績壓力需要大筆金額投資等語(詳偵卷第3、11頁),而被害人陳姿婉更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欠地下錢莊錢,因地下錢莊的利息更高,所以向被告借錢去還地下錢莊,並且伊起過互助會,但被倒會,需要借錢還給會腳等語(詳偵卷第25頁),是以被害人孔冠惠因業績壓力、被害人陳姿婉則因需償還地下錢莊之欠款與會錢而分別向被告借貸,客觀上難謂無急迫之情;而被害人孔冠惠另因沈迷六合彩之原因而為借貸,業經渠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詳偵卷第27頁),惟被害人孔冠惠於偵查中自述:伊因為沈迷賭博,所以很難向親友啟齒,而且向鄧世英借比較方便等語(詳偵卷第28頁),足見被害人孔冠惠實係因無從自親友處借得金錢,又求為繼續簽賭六合彩之故,乃向被告借款,雖非出於急迫而為之,然被害人孔冠惠顯係因沈迷賭博而始輕率向被告貸款等事實,應無疑義。且查被告貸款之年利率經計算後分別高達120%(10%×12月)、150%(12.5%×12月)與156%(13%×12月),遠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甚鉅,衡情上開被害人2人若非有急迫、輕率之情形,豈會以如此高利向被告借款?是被告及辯護人首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一般民間貸款亦多為月息3分利(即年利率36%),與此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年息分別約為年息120%、150%與156%,已遠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上開取息標準已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上開被害人2人斯時因故急需金錢花用等情,復為被告所明知,詳如前述,是被告利用上開被害人2人急迫、輕率需要金錢濟急之時機,貸款予上開被害人2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認被告確有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況被害人陳姿婉借款後業已還清,而被害人孔冠惠於借款後,均有準時付息,迄至民國100年間,始因無力清償後才未繳納等情,均業據上開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在卷,顯然上開被害人2人並非借款後未為任何利息償還即報警查緝被告之人,更可認上開被害人2人借款當時係出於急迫、輕率之狀況,而有借款真意,並非惡意報警之徒。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9罪。被告先後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無視於原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上開被害人2人雖有急迫、輕率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及金額,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俱在97年7月15日至100年間之某日,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有期徒刑4月以上至2年8月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聲請本院請求開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貸日期│犯罪事實│主文│├──┼────┼─────┼────────────┼──────┤│一│孔冠惠│97年7月15│鄧世英在高雄市六合路台灣│鄧世英犯重利││││日│人壽公司,貸予孔冠惠新臺│罪,處有期徒│││││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刑肆月,如易│││││利息20萬元(月利率10%)│科罰金,以新│││││,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20萬│臺幣壹仟元折│││││元利息,實際交付180萬元│算壹日。│││││,然仍以借款200萬元計,││││││清償期間為30日,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孔冠惠│97年9月26│鄧世英在高雄市六合路台灣│鄧世英犯重利││││日│人壽公司,貸予孔冠惠新臺│罪,處有期徒│││││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刑肆月,如易│││││利息20萬元(月利率10%)│科罰金,以新│││││,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20萬│臺幣壹仟元折│││││元利息,實際交付180萬元│算壹日。│││││,然仍以借款200萬元計,││││││清償期間為30日,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孔冠惠│98年2月20│鄧世英在高雄市六合路台灣│鄧世英犯重利││││日│人壽公司,貸予孔冠惠新臺│罪,處有期徒│││││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刑肆月,如易│││││利息25萬元(月利率12.5%│科罰金,以新│││││),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25│臺幣壹仟元折│││││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75萬│算壹日。│││││元,然仍以借款200萬元計││││││,清償期間為30日,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孔冠惠│98年3月5日│鄧世英在高雄市六合路台灣│鄧世英犯重利│││││人壽公司,貸予孔冠惠新臺│罪,處有期徒│││││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刑肆月,如易│││││利息10萬元(月利率10%)│科罰金,以新│││││,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10萬│臺幣壹仟元折│││││元利息,實際交付90萬元,│算壹日。│││││然仍以借款100萬元計,清││││││償期間為30日,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孔冠惠│98年3月24│鄧世英在高雄市六合路台灣│鄧世英犯重利││││日│人壽公司,貸予孔冠惠新臺│罪,處有期徒│││││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刑肆月,如易│││││利息25萬元(月利率12.5%│科罰金,以新│││││),且於首次交款時預扣25│臺幣壹仟元折│││││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75萬│算壹日。│││││元,然仍以借款200萬元計││││││,清償期間為30日,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孔冠惠│98年5月5日│鄧世英在高雄市六合路台灣│鄧世英犯重利│││││人壽公司,貸予孔冠惠新臺│罪,處有期徒│││││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刑肆月,如易│││││利息12萬5千元(月利率│科罰金,以新│││││12.5%),且於首次交款時│臺幣壹仟元折│││││預扣12萬5千元利息,實際│算壹日。│││││交付87萬5千元,然仍以借││││││款100萬元計,清償期間為││││││30日,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七│孔冠惠│98年5月20│鄧世英在高雄市六合路台灣│鄧世英犯重利││││日│人壽公司,貸予孔冠惠新臺│罪,處有期徒│││││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刑肆月,如易│││││利息12萬5千元(月利率│科罰金,以新│││││12.5%),且於首次交款時│臺幣壹仟元折│││││預扣12萬5千元利息,實際│算壹日。│││││交付87萬5千元,然仍以借││││││款100萬元計,清償期間為││││││30日,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八│陳姿婉│99年間之某│鄧世英在某不詳地點,貸予│鄧世英犯重利││││日│陳姿婉40萬元,約定利息5│罪,處有期徒│││││萬2千元(月利率13%),且│刑貳月,如易│││││於首次交款時預扣5萬2千元│科罰金,以新│││││利息,實際交付34萬8千元│臺幣壹仟元折│││││,然仍以借款40萬元計,清│算壹日。│││││償期間為30日,按月還款5││││││萬2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九│陳姿婉│100年間之│鄧世英在某不詳地點,貸予│鄧世英犯重利││││某日│陳姿婉20萬元,約定利息2│罪,處有期徒│││││萬6千元(月利率13%),且│刑貳月,如易│││││於首次交款時預扣2萬6千元│科罰金,以新│││││利息,實際交付17萬4千元│臺幣壹仟元折│││││,然仍以借款20萬元計,清│算壹日。│││││償期間為30日,按月還款2││││││萬6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31號被告鄧世英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孔冠惠(原名孔雨涵)、陳姿婉2人經濟急迫亟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金額,並約定依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償還本金及利息,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孔冠惠無力清償,向警方報案,且經警通知陳姿婉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世英於警詢、偵│⑴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地,曾借款予孔冠惠、陳││││姿婉,並約定依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收取利息、本金││││之事實。││││⑵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每月10││││%至15%之利息,並要求孔││││冠惠、陳姿婉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惟否認有││││何重利罪嫌,辯稱:孔冠││││惠向我借款多次,她借錢││││的原因是要買保單來灌業││││績,陳姿婉借錢的原因是││││要還外面的債務云云)│├──┼──────────┼────────────┤│2│證人孔冠惠於警詢、偵│伊有因急需用錢而於附表編│││查中之證述。│號1至7所示時、地,向被告││││鄧世英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並約定依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計算方式支付││││利息、本金之事實。│├──┼──────────┼────────────┤│3│證人陳姿婉於警詢、偵│伊有因急需用錢而於附表編│││查中之證述。│號8、9所示時、地,向被告││││鄧世英借款如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並約定依附表編││││號8、9所示計算方式支付利││││息、本金之事實。│├──┼──────────┼────────────┤│4│被告鄧世英、證人孔冠│1.佐證被告鄧世英確實有從│││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事重利行為。│││各1份。│2.孔冠惠、陳姿婉有匯款利││││息、本金至被告鄧世英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世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先後9次重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嘉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借款人實拿│利息計算方式│││││││金額││├──┼───┼──────┼──────┼─────┼─────┼─────────┤│1│孔冠惠│97年7月15日│高雄市六合路│2,000,000│1,800,000│每1月為1期,每期償│││││台灣人壽公司│││還利息200,000元,││││││││相當於年息120%│├──┼───┼──────┼──────┼─────┼─────┼─────────┤│2│孔冠惠│97年9月26日│高雄市六合路│2,000,000│1,800,000│每1月為1期,每期償│││││台灣人壽公司│││還利息200,000元,││││││││相當於年息120%│├──┼───┼──────┼──────┼─────┼─────┼─────────┤│3│孔冠惠│98年2月20日│高雄市六合路│2,000,000│1,750,000│每1月為1期,每期償│││││台灣人壽公司│││還利息250,000元,││││││││相當於年息150%│├──┼───┼──────┼──────┼─────┼─────┼─────────┤│4│孔冠惠│98年3月5日│高雄市六合路│1,000,000│900,000│每1月為1期,每期償│││││台灣人壽公司│││還利息100,000元,││││││││相當於年息120%│├──┼───┼──────┼──────┼─────┼─────┼─────────┤│5│孔冠惠│98年3月24日│高雄市六合路│2,000,000│1,750,000│每1月為1期,每期償│││││台灣人壽公司│││還利息250,000元,││││││││相當於年息150%│├──┼───┼──────┼──────┼─────┼─────┼─────────┤│6│孔冠惠│98年5月5日│高雄市六合路│1,000,000│875,000│每1月為1期,每期償│││││台灣人壽公司│││還利息125,000元,││││││││相當於年息150%│├──┼───┼──────┼──────┼─────┼─────┼─────────┤│7│孔冠惠│98年5月20日│高雄市六合路│1,000,000│875,000│每1月為1期,每期償│││││台灣人壽公司│││還利息125,000元,││││││││相當於年息150%│├──┼───┼──────┼──────┼─────┼─────┼─────────┤│8│陳姿婉│99年間之某日│不詳│400,000│348,000│每1月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52,000元,相││││││││當於年息156%│├──┼───┼──────┼──────┼─────┼─────┼─────────┤│9│陳姿婉│100年間之某│不詳│200,000│174,000│每1月為1期,每期償││││日││││還利息26,000元,相││││││││當於年息156%│└──┴───┴──────┴──────┴─────┴─────┴─────────┘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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