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學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學親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紙製禮品盒共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商品紙盒」之記載更改為「紙製禮品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奇摩拍賣網站」之記載更改為「露天拍賣網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關於「雅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之記載更改為「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5行關於「服飾」之記載更改為「紙製禮品盒」。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學親自民國99年初即開始販賣仿冒GUCCI商標紙製禮品盒,迄員警查獲為止共賣出50至60個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甚詳,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販賣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查商標名稱「GG(2)」、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筆、鋼筆、事務用紙、紙板等物,及其類似群組如包裝紙、包裝用波狀紙板、包裝用紙襯墊、包裝禮品用紙等,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紙製禮品盒,屬於上開指定商品之類似群組,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於標示相同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屬類似商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2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條文既同為商標法第82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自99年初某時起至100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實不宜輕縱,復審酌其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約50至60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GUCCI圖樣之仿冒紙製禮品盒8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2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