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1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孝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無限動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均
一、債務人無限動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陳志驊 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聲請狀當事人記載債務人無限動能有限公司、陳志驊發等
2人,於附表記載其2人為發票人,但查所提支票之發票人僅無限動能有限公司1人,陳志驊非發票人,是該聲請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對陳志驊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01年3月
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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