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杰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杰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阮杰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阮杰孟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6月12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阿莫斯 自助洗衣店」內,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潘宗樺 所有置於該自助洗衣店編號12烘衣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衣物,以及竊取 邱國明 與 余羽 所有而一同置於該自助洗衣店編號2洗衣機內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之衣物,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因潘宗樺、邱國明、余羽於同日17時20分左右,至「阿莫斯自助洗衣店」,欲取回清洗完畢的衣物時,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本案被告阮杰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之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宗樺、被害人邱國明、余羽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示告訴人潘宗樺、被害人邱國明、余羽所有而分別置於「阿莫斯自助洗衣店」內編號12所示烘衣機與編號2所示洗衣機內的衣物,曾遭一名穿著黃色上衣之男子竊取後離開之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黃色上衣男子,就是他自己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潘宗樺、被害人邱國明、余羽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衣物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潘宗樺、被害人邱國明、余羽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衣物,客觀上顯屬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且因告訴人潘宗樺所有之衣物,係置於「阿莫斯自助洗衣店」編號12的烘衣機內,而告訴人邱國明、余羽所有之衣物,則一同置於該洗衣店編號2的洗衣機內,被告對於分別置放在不同烘(洗)機具內之衣物,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或監管,自應有所認識,則其分別竊取兩個不同烘(洗)衣機內的衣物,因犯罪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自應成立2次竊盜犯行。至於被害人邱國明、余羽所有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之衣物,因一同置放在該自助洗衣店編號2的洗衣機內,若非熟識被害人邱國明、余羽之親友,一般而言,顯無法區辨該洗衣店編號2洗衣機內的衣物,是否分屬不同的人所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其竊取該洗衣店編號2洗衣機內的衣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並無認識,被告就其竊取編號2洗衣機內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衣物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分別竊取「阿莫斯自助洗衣店」編號12與編號2烘(洗)衣機內之衣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在「阿莫斯自助洗衣店」內,分別竊取放置於不同烘(洗)衣機內衣物的行為,應屬分論併罰之二次竊盜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容有未合。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贓物、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為成年人士,具有從事勞動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分別竊取告訴人潘宗樺、被害人邱國明、余羽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衣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潘宗樺、被害人邱國明、余羽因此受有經濟損失外,亦造成告訴人潘宗樺、被害人邱國明、余羽另需耗費時間、金錢與勞力,設法添購自身所需衣物之困擾,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難認鉅額,然斟酌被害人邱國明的母親具狀表示被害人邱國明為學校羽球隊隊員,失竊的衣物乃羽球隊的隊服,對即將從高中畢業的被害人邱國明而言,極具紀念意義,且其一家為低收入戶,影響更深,如被告無法賠償,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事後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潘宗樺、被害人邱國明、余羽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且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足認被告係在經濟困頓下致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迄今尚未尋獲,而未發還告訴人潘宗樺、被害人邱國明、余羽,因該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郭靜文提出上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潘宗樺所有失竊物品│├─┬─────────────────────────┤│1│LV上衣1件、 愛德恩 上衣3件│├─┼─────────────────────────┤│3│內褲約4件至5件│├─┼─────────────────────────┤│3│襪子約4雙至5雙│├─┼─────────────────────────┤│4│浴巾1條│└─┴─────────────────────────┘┌───────────────────────────┐│附表二:邱國明所有失竊物品│├─┬─────────────────────────┤│1│VICTORY廠牌運動服3件│├─┼─────────────────────────┤│3│VICTORY廠牌運動褲3件│├─┼─────────────────────────┤│3│一 王美廠 牌內褲3件│├─┼─────────────────────────┤│4│VICTORY廠牌運動襪3雙│└─┴─────────────────────────┘┌───────────────────────────┐│附表三:余羽所有失竊物品│├─┬─────────────────────────┤│1│YONEX廠牌運動服10件│├─┼─────────────────────────┤│3│YONEX廠牌運動褲5件│├─┼─────────────────────────┤│3│YONEX廠牌內褲3件│├─┼─────────────────────────┤│4│YONEX廠牌運動襪3雙│└─┴─────────────────────────┘